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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们肖某在家人的陪伴下拄着拐杖满脸真切地将锦旗和感谢信送到了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锦旗上书:“扶弱济困解民忧 法律援助暖人心”。
肖某自2021年9月经工友介绍进入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
2021年10月19日,肖某至公司指定施工地点作业时不慎被钢板砸伤,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湖北省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现虽出院但依然带械卧床,无法行走。
因公司未向肖某支付任何生活费和医疗费,使得原本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肖某欲申请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肖某行动不便,且居住于湖北孝感,又因案情复杂,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湖北省孝感市法律援助中心与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沟通协商后决定开启快速跨省联动,通过网上预申请、提前预指派、无偿提供律师代理、异地协作经济核查、“云受理”远程接待等方式,尽可能为肖某维权提供便利。
2022年11月22日,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完成肖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援助申请,同时指派已提前介入该案的上海诚至信律师事务所王娜玉律师承办。
因案情复杂,为了充分保障肖某的权益,后经律所同意增加杨永伟律师共同为肖某提供法律援助。
案件承办期间,两位律师多次与远在湖北的受援人及其家属电话和视频沟通,指导收集相关材料,并以邮寄的方式核实确认信息。
根据肖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材料,两位律师发现已有的证据不能完全支撑现有的请求,便顺藤摸瓜从肖某提供的信息中找到工友胡某的联系方式,通过调取胡某与公司之间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补充庭审证据。
第一次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肖某不服,欲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位律师继续代理肖某案件,为其递交上诉状。
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突然推翻在原仲裁中自认雇请肖某及其工友胡某的陈述事实,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联系肖某、胡某工作的两名工作人员属于企业B,与A集团公司无关。
经法院核查, A集团公司与企业B经营地址相同,营业范围类似,标识也相同,成立时间前后相差10余日,且该两名工作人员确实与企业B签订过劳动合同。
虽然法院认可肖某等人的工作受该两名工作人员的指派,但无证据证明A集团公司与本案存在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肖某与被告A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
两位律师在收到判决结果后,并没放弃,一鼓作气对肖某及其工友联系的两名工作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B进行劳动仲裁。
庭审中,用人单位B虽然认可肖某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以及涉案工程系由其承接,但不认可肖某与其之间有劳动关系,提出是胡某个人承揽项目并介绍肖某来做工的辩答。
两位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相关知识,以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从用工管理角度提出代理意见:
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用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经被告指派至松江某地进行墙板装修,职务为木工,以每平方米收费,完工后支付劳动报酬。在2021年10月7日进驻该地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名木工进行指导安装。因此,原告是在被告的管理下进行的工作。
2.原告受被告指派的工作性质系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内容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
3.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本案中, 原告及其工友胡某所联系的两名工作人员,一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另一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且自认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 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报到,其所发放的工作服上有明确的被告标识,《工程项目施工报价表》上显示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都可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报酬有着一定的财务管理,符合公司财务管理流程。因此,被告应为该案的用工单位。
2024年3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宣判,法庭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支持原告肖某与企业B之间有劳动关系。